(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博士生培养质量,拓宽博士生学术视野,增强国际交流能力,提高研究和创新能力,培养具有科技创新能力和国际视野的高层次拔尖创新人才,促进我校与更多国际一流大学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特设立“北京协和医学院博士生短期出国访学基金”,资助博士研究生开展国际合作研究与交流项目,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选派原则及选派计划
第二条 根据各所院学科发展和国际合作规划,结合本单位重大科研项目、博士研究生的学位论文有针对性地开展合作研究。与此同时,通过学生交流带动科研合作,建立稳定持久的学术交流渠道。
第三条 坚持“三个一流”的选派原则:选拔一流的学生,到国外一流的院校、科研机构或学科专业,师从一流的导师;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用“个人申请、导师同意、所院推荐、专家评审、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选拔。
第四条 派出期限一般为3-6个月,派出时间为申请获批后半年之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派出者将取消资格。确因研究需要可申请延长留学期限,延长期间不再享受经费资助,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派出人员应于留学期限结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实际选派人数根据每年经费及申请情况确定。
第三章 资助对象
第五条 申请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国国籍,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无违法违纪记录,有学成后回国为祖国建设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申请时应为我校全日制在读博士研究生(非定向或委培生),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较强的学习、科研能力和交流能力,综合素质良好,学习成绩优异,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具备一定的科研成果,联合培养计划与论文研究工作相结合,保证毕业前最后一学期在校内完成论文及答辩工作。
3、外语水平须达到能顺利开展国际合作研究与交流的要求并符合国外院校的语言要求。
4、身心健康。
第六条 申请人的国内外导师具有科研合作关系或合作研究课题的项目将给予优先考虑。国内外导师不能为同一人。
第七条 下列情况暂不列入资助范围:已获国家留学基金或学校其他基金资助、正在国(境)外学习、持有国外长期居留证或已获国(境)外奖学金资助。
申请和评审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在导师指导下,可自行选择国外留学院校或研究机构,获得国外大学或研究机构邀请信、免学费证明、及国内外导师共同制定的联合培养计划后,提出个人申请基金资助。
第九条 申请人填写“北京协和医学院博士生短期出国访学基金资助申请表”,由申请人指导老师、所在所院进行初审、签署意见,所院确定推荐名单并排序将相关材料报学校研究生院。
第十条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北京协和医学院博士生短期出国访学基金资助申请表
2、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课程学习、各培养环节的时间安排表
3、所院内专家评审意见表
4、国内导师推荐信
5、国外留学院校或研究机构邀请信复印件
6、国外学习计划
7、外语水平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研究生院负责受理各所院推荐候选人名单,组织专家评审,择优录取,确定最后资助名单。
第五章 派出及管理
第十二条 派出人员出国前应按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签署学校、派出人员本人、担保人三方《资助留学协议书》。为保证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担保人指定为派出人员的国内指导教师。
第十三条 派出人员抵达留学所在国后,应根据留学所在国实际情况按照留学所在国政府或留学院校(研究机构)要求及时购买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派出人员在留学期间应自觉维护祖国荣誉,遵守我国和留学所在国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交往。遇到关系国家和学校利益及声誉的大事应及时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机构和学校报告。如有违规违纪行为,学校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所院应积极关心派出人员在外学习期间思想和学习情况并定期联系。国内导师应对派出人员在研修计划的制定以及执行等方面给予指导。国内导师应与派出人员保持经常联系,对其专业学习进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派出人员在留学期间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考察,应征得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和国内导师的同意。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短期学术考察的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原则上不接受因各种非客观原因造成的延期派出、改派、提前回校等申请。
第六章 经费来源及资助办法
第十八条 博士生短期出国访学基金经费由学校小规模特色办学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学校提供的资助包括一次性往返国际旅费和在外期间的生活费奖学金(含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保险费等生活费用),资助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派出人员留学期满返校后应及时做好留学总结。国内指导教师及所在所院应做好派出人员留学成果的考评工作,返校一个月内将考评结果和留学总结报研究生院备案,同时提交机票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派出人员提交以上材料一个月内,研究生院审核后,将资助金额报学校计财处,由计财处负责下拨研究生所在所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研究生院。